文/戴菲律师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载体。追根溯源,SPV是专门为发行资产担保证券而组建的、一个以进行资产化为唯一目的的、独立的特殊实体。它本是证券化交易中一项关键的制度创设,其建立与经营都有严格的法律限制。设立这样一个实体的直接目的是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运作成本、管理费用、税负成本、时间成本等),持有一定资产,由此衍生出很多进一步用处,比如证券化、资产剥离,比如达到规避特定法律要求等等。提到这一概念,周小川曾发表其个人观点:在金融危机后,许多人都认为SPV是个坏东西,但其实这个问题应当一分为二的来看,我们的政府地方融资平台其实就被老外翻译为“Local Government SPV”,正是因为地方融资平台机制符合SPV的基本特征。
了解这一概念之后,SPV为何会被引用进PPP模式之中并被大多数结构搭建者视为是PPP模式的常规操作?在目前各地掀起一阵PPP项目热时,又如何使得在项目发起时就为其搭建最为合法合理的结构?要探究这些问题,首先应当弄清SPV(在我国多被直接称为“SPV公司”,笔者认为欠妥当)的来源,借鉴欧洲尤其是从英国等国家对相关机制的成熟运用中来了解SPV设立的应有之义。
多数人认为可以忽略SPV与SPE(Special purpose Entities)之间的细微区别并认为二者等同。其实在英国PPP项目中(在英国大多为PFI模式),SPE这样一个实体设立的初衷更多的在于——“破产隔离”——正如前述,换言之,它是一个轻易不会破产的实体,它可以是一个空壳公司并保证独立,其职能都预先安排外派给其他机构(在我国现有模式中即分包给分包商)。同时,它也可以是拥有国家信用的中介,其设立的最重要考虑仍是风险隔离。打个比方,某上市公司处于成熟发展期,但此时市场上有某个较高风险领域可以发展,从现有股东来说,发展该领域的风险比较大,可能违背其本意,为了开发新的业务,SPE应运而生,它向愿意承担风险的投资者发行证券融资,并在特殊权利上作特殊安排,以保证风险在新设立的SPE上发生时原公司仅需承受有限的出资额的风险。此为风险隔离的巧妙手段。而要发挥上述作用的一个前提是:SPE不被纳入发起公司的合并报表的范围,否则,与发起公司的交易将因合并而抵消,就丧失了表外融资、隔离风险等功能。回到43号文中:“政府对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按约定规则依法承担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相关责任,不承担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的偿债责任。”也就能够明白其核心思想与借鉴 SPV操作模式的原意了(个人观点其核心价值在于SPV的独立性)。
另一方面,在PPP项目中是否一定要援引SPV进入,研读英国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模式的标准合同文本,可以注意到编制者已在其预设立场中强调:“是否使用SPV以及合同结构如何,应由投标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并得到公共部门批准,不应预设结论”。也有相关人士分析:在英国PFI模式中,“用户最终付费项目”、“政府付费项目”可采用PFI模式,而介于二者之间的项目则可采用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联营体,所谓SPV是也,即是说,并非所有PPP项目都需要SPV存在其中【引用自李菡君、李继忠,《PPP那些事》】。43号文在此观点上的表述为:“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使投资者有长期稳定收益。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出资,按约定规则独自或与政府共同成立特别目的公司建设和运营合作项目。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可以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项目收益债券、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方式举债并承担偿债责任。”可见,我国在PPP模式中是否一定采用SPV也并未作一刀切的硬性要求。值得一提的是,SPV的形式亦是十分灵活的,从国外业已成熟的经验中来看,信托、公司及有限合伙制基金等都可被运用其中,鉴于此,强调SPV是特殊目的载体而非一概而论为特殊目的公司亦是有其缘由的,我国在借鉴他国的成熟经验之时,不仅应看到灵活的体制安排,而且应抱着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的态度,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使得SPV在PPP模式中充分扮演好其重要角色,推广新模式,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活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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