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营改增”前,可以为建筑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供应商,“营改增”后就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种票据对供应商来讲税率不变,若无其他影响价格因素,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涨价理由是无根据的。
“营改增”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在涉税条款方面可以在如下四点做出明确,以规避购销双方对合同的误解,保证采购方的经济利益:
(1)若供应商为一般纳税人,合同中应明确“乙方向甲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由乙方承担,不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不予结算”。
(2)若供应商为小规模纳税人,在价格洽谈中应考虑供应商是否能够提供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情况在合同中应明确“乙方向甲方全额开具由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由乙方承担,不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不予结算”或者“乙方向甲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且税款由乙方承担,不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不予结算”。
(3)以“落地价”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在合同中应明确“货物采购单价是乙方负责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价格,乙方须就所售货物全额开具货物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合同生效后,因供应商自身纳税人身份、纳税方式带来的材料、设备增值税税率的变化,导致对企业的损失应由供应商承担。例如在进行商品砼采购时,要对其供应商目前是否享受税收优惠进行考察。
本文节选自李旭红、赵丽主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建筑业“营改增”操作实务解析》一书第四章内容。
2014年12月5日-6日,由《施工企业管理》杂志社联合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举办的“施工企业‘营改增’应对策略与实务操作研讨会”在浙江杭州顺利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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