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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购买地材是否需要交纳资源税?

发布日期:2015-10-28来源:天扬君合编辑:刘梦怡

[摘要]

  (1)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2)建筑施工使用的沙子、石料是否为应税矿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未列举名称的其它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石灰石和建筑用砂石属“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资源税的应税矿产品。

  (3)应税矿产品的购买方是否涉及资源税扣缴义务:

  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二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根据国税函[2000]733号包括个体工商户)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资源税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适用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五条,“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本文节选自李旭红、赵丽主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建筑业“营改增”操作实务解析》一书第四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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