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12年6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由甲方投资建设位于某县城的商贸城项目,按项目管理办法将1#、2#、7#、8#住宅楼承包给乙方。20012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协议书》二份,甲方分别又将该县城的商贸城项目3#、4#,11#、16#住宅楼承包给乙方建筑公司。以上三份《施工协议书》分别签订以后,乙方分别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012年8月11日,甲、乙双方对以上1#、2#、7#、8#住宅楼和3#、4#、 11#、16#住宅楼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投标,但该招投标是由甲方具体安排运作中标、陪标事宜,而乙方根据甲方开发公司安排进行中标。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在该县建设局进行备案,甲、乙双方实际履行了《施工协议书》。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日开工,2013年6月30日竣工,2013年10月16日经甲方验收合格。在工程结算阶段,双方对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发生争议,并起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哪一份施工合同应当作为结算的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法进行招标程序,就签订了以上三份《施工协议书》,尽管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三份《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此外,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进行了招投标并在建设部门进行备案,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因此双方据此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本案中标无效,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因此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双方首先签订三份《施工协议书》进场施工,后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施工协议书》,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参照此作为结算依据,支付工程价款。法院最终依据三份《施工协议书》,依法做出了判决,甲方应给付乙方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部 万紫
近年,现行资质管理制度的缺陷逐渐暴露,资质标准的不合理之处逐渐显现,资质挂靠、违法分包和转包等行为屡禁不止,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为此,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广大企业,交流了资质管理运行的现状,提出资质标准修订的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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