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解释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解释:《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2)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按照当前增值税相关规定,临建产生的进项税额是不允许抵扣的。
但是建筑业“营改增”政策尚未出台,因临建产生的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有待政策的进一步明确。由于2015年结束之前,营业税将退出历史舞台,相关政策一定会做出调整,需要紧密关注相关政策的更新。
本文节选自李旭红、赵丽主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建筑业“营改增”操作实务解析》一书第四章内容。
2014年12月5日-6日,由《施工企业管理》杂志社联合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举办的“施工企业‘营改增’应对策略与实务操作研讨会”在浙江杭州顺利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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