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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靳林明
在PPP领域谈回购,大家可能会感到有点似曾相识。为什么呢,因为在本轮PPP之前,政府大量的工程是通过BT模式实施的。因此,对很多政府而言,回购安排都是熟悉的配方,熟悉的味道。以至于现在很多时候,大家在谈PPP项目时,都会情不自禁地谈到回购,中毒不浅。抛开BT模式是否是PPP的争论,在今天的PPP话语体系中,大家再来谈回购安排,看看能否有些不一样的感受。
第一,回购安排本身没有任何感情色彩,不是人民群众的天然公敌。回购安排可以通过资产回购以及股权回购的形式进行。
第二,就资产回购而言,在本轮PPP中,基本已经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在经营性项目中,合作期限到期后,项目资产是有偿或无偿移交给政府方,投资人的投入通过经营行为获得了合理回报后退出;在非经营性项目中,合作期限到期后,项目资产一般是无偿移交给政府方。虽然从某种意义上看,可用性付费与原来的回购价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毕竟其法律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
第三,就股权回购而言,在本轮PPP中仍然存在适用空间。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在什么时间回购,以什么价格回购,在什么情形下回购。一般而言,因为税收及一些其他商业原因,股权回购会被认为是资产移交的一种替代形式。通过股权回购方式实施,会有税务、资产组合等方面的好处,但是,也会存在公司经营风险的可能。在PPP项目中,因为项目公司的特殊性,政府监管力度大,这个方面的风险可能不是很大。
第四,在什么时间回购,这个主要是考虑到一个PPP项目的合作期限,如果回购的时间过早,不能起到通过PPP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提供的质量和效率的作用。
第五,以什么价格回购,这个主要是看,投资人退出的获利机制是怎么样的?如果实质上是明股实债,股权回购价格基本是还本付息模式,而不考虑项目公司的具体建设和经营状况,这个就偏离了PPP的本质要求。
第六,在什么情形下回购,这个要和一个PPP项目的退出安排结合起来考虑,比如合作期限届满的移交,因为政府方原因、投资人方原因导致的提前终止、因为不可抗力、法律变更等原因导致的提前终止,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股权回购的价格应该和补偿方式结合起来。
回购安排,有与时俱进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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