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国民
近年来,河南五建充分认清当前形势,增强危机意识和紧迫感,将清收工程款作为日常重点工作来抓,有重点、有目标进行突破,打好清收工作的攻坚战,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清欠工作体系和长效机制,清欠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近三年来,在建工程、竣工已决算工程债权清收,基本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完成工程款回收;同时,在清收疑难复杂债权、长期遗留债权和特殊债权(几乎是死呆坏帐)方面也取得的一定的突破,2012年清收回近5000万元,2013年清收回近8000万元;2014年清收回近1亿元,从而加快了资金回笼,有效防控了资金风险,减少了资金沉淀,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有效地缓解了公司资金紧张的状况,有力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清欠过程中,我们将各种典型案例,进行提炼,总结出了一些工程款清欠方法。一是按清欠客体分类:收取欠款法;附条件减免欠款法;以物抵债法;债权转让;债转股法;延伸清欠法。二是按清欠对象分类:向债务人清欠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清欠法;向债务人的低价受让或无人偿还方清欠法;向业主清欠法;向股东及虚假验收、评估人清欠法。三是按清欠技巧分类:摸透心理法;企业跟踪追讨法在有约定情况下拒绝支付工程法。四是正确运用《合同法》第286条行使对所建设工程的法定抵押权。五是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下面,就是与上述方法相对应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债权转让法
王铁牛诉五建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0年5月4日,五建公司下属燕都鑫城项目部与北京恒达商混公司(下称:恒达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恒达公司向五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燕都鑫城工程供应商砼。同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及价格进行了调整。2012年3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五建公司欠付商砼货款1622957.55元,五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班长安出具欠条。2013年5月6日,恒达公司将上述五建公司欠付的商砼货款债权让渡王铁牛,同年7月11日通知五建公司该债权转让事宜,后王铁牛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五建公司支付货款1622957.55元及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建公司辩称:“五建公司燕都鑫城项目部”印章系该项目劳务分包方班长安个人伪造、私刻,且市公安局已经立案,班长安涉嫌刑事犯罪,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法院认定:五建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五建公司收取恒达公司的商砼,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即应向恒达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3年5月6日,恒达公司将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向王铁牛让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形式,通知五建公司债权转让事实后,该债权转让后果及于该公司,王铁牛受让债权后有权向五建公司主张给付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审理应以其他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五建公司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铁牛商砼款1622957.55元及预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例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向债务人的债权人代为清欠法;向股东清欠法)
五建公司诉万辉公司(华兴大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纠纷案
案情摘要:五建公司承建了万辉公司开发建设中的“时代国贸”(原名为“华兴大厦”工程,后因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炜、永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杰涉嫌诈骗犯罪,于2005年全面停工。五建公司就其工程款(申请优先受偿权,以对抗该公司银行抵押贷款等)、违约责任及利益损失等请求提起诉讼;经省法院二审,于2007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确认五建公司优先受偿权及其他诉讼请求;五建公司随即在郑州中院申请执行,并以河南省人民政府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省政府为被执行人。郑州中院考虑到“省政府主体特殊,易引发连锁反应,且有损于政府形象”等原因,直接向省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声明如本案得不到有效解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加省政府为被执行人,希望省政府协调解决本案。河南省政府接到报告后,省长郭庚茂非常重视,批示河南省高院、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商务厅联合协调本案处理。
此外,时代国贸前期投资款中含有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简称服装公司)300多名职工集资款1200万元未予收回,另拖欠郑州恒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州海莱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地平线建筑安装公司等二十多单位材料款500余万元;时代骏庭楼盘的施工单位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风公司)亦就其工程款、违约责任、利益损失等请求向法院起诉,郑州中院于2006年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此外,万辉公司“时代骏庭”小区已交纳全部或部分房款的购房户因无房可住,时代华庭楼盘已实际入住的业主无法取得房产证,购房业主多次进京上访,也多次到省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但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社会矛盾一触即发。
省法院与粤财公司、华兴集团、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工会、万辉公司、永皓公司以及五建公司、东风公司、购房业主代表及其委托律师协商,2010年4月2日,省法院送达一审案件民事调解书,粤财公司开具了1000万元的首批银行汇票。因五建公司提出后续利息损失的赔偿问题,又经过一个月的艰苦谈判,五建公司最终与华兴集团打成执行和解,但五建公司坚持工程款支付到账后执行和解签字生效。经协商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与郑州中院执行局协商一致,已于5月4日下午送达二审调解书,华兴公司将600万元工程款交给了五建公司,两案成功调解。
案例三:向虚假验资方清收工程款
五建公司诉新密电力公司、新密市经贸委、新密市政府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1996年五建公司于新密电力公司(下称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五建公司承建电力公司的电厂工程。五建公司按约施工,完工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到期后电力公司仍未还款,五建提起诉讼。经查明电力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8400万元,主管部门为新密市经贸委,并为电力公司出具流动资金信用证明,证明电力公司拥有财政拨款流动资金1400万元,但实际上该款并未到位。
法院认定:五建公司与电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其设立是人民政府决定的,资金也是财政投入,人民政府是开办单位,人民政府和经贸委均应承担开办单位的责任。同时,经贸委在工商登记时出具虚假出资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21号关于金融企业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规定,经贸委对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和新密市政府对注册资金不实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五建公司工程欠款3288105.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新密市经贸委、新密市人民政府对电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四:执行债务人的债权
闫本红申请执行贺学信、文东升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摘要:申请执行人闫本红与被执行人贺学信、文东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送达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贺学信、文东升不履行调解书,闫本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贺学信在五建公司承建的中原杏湾时尚社区16#、17#楼工程尚有工程质保金455567.35元,高新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向五建公司下发(2013)开法执字第1762-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郑开法协执字第1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五建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贺学信在五建公司债权1065600元。
五建公司提出,贺学信在上述工程中的合同价款结算后,扣除2011年11月代贺学信垫付中原区法院执行款、管理费等费用后,贺学信尚欠五建公司26301.65万元,因此,五建公司不欠贺学信工程款,法院的协助扣留本案被执行人贺学信的工程款不能实现协助执行目的。
法院认为,执行债务人的债权应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基础,因五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学信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因此,执行人申请五建公司协助执行贺学信的债务目的无法实现。
案例五:工程款代扣代付
湖南鸿云钢模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龙珠电力有限公司、
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4年1月20日,原告鸿云钢模公司与被告龙珠电力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委托合同》,由原告根据其来料及图纸进行加工,为了保证能顺利收回加工费,原告与被告二火电公司联系后,二火电公司同意在龙珠电力公司违约时,由创元发电公司应付二火电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原告加工费,原告与创元发电公司联系后,被告创元发电公司复函同意代扣。被告
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珠电力公司结算完毕,龙珠电力公司欠原告加工费1130682.5元,后经协商,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珠电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龙珠电力公司先支付983432.5元,余款147250元待创元SCR项目验收结算后付清。
2014年7月4日,被告二火电公司向被告创元发电公司出具了《委托函》,创元发电公司根据委托函的要求支付了税金155014.88元给原告,原告收到税金后开具了税票,二火电公司确认创元发电公司收到税票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创元发电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函》,但二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原告的联络函是为了保证收回加工费的各方承诺,被告创元公司的复函明确的承诺了代扣代付加工费,应视为是对钢结构加工费付款的保证。但其于2014年7月向被告二火电公司付工程款700余万元,而代扣代付的承诺没有履行。被告创元公司与被告二火电公司应当按照联络函的要求履行代扣代付加工费的义务,其同意在被告龙珠公司违约时代扣代付加工费的承诺实际是对原告加工费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无法确定二被告的保证份额,故二被告构成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判决:被告龙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鸿云钢模公司钢结构加工费1130682.5元,若被告龙珠公司不按期履行,被告被告创元公司与被告二火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对上述钢结构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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