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终极责任在于政府,政府应加强对PPP项目的监管,以保证获政府授权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满足要求,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健康发展。
PPP项目的监管主要分两个阶段,一是项目的立项和特许经营者选择时期的准入监管,二是项目建设运营时期的绩效监管(包括质量、价格、服务水平和财务等方面的监管)。准入监管的目的,在于剔除不能实现物有所值(Value for Money,VfM)的PPP项目方案和特许经营者,以提高效率;绩效监管的目的,在于解决市场失灵、普遍服务和绩效不符要求等重要问题,以保护公众利益。
上述两个阶段的监管是从政府管理PPP项目的角度出发的。此外,由于PPP合同(特许经营协议)尚有行政合同或民事合同的争议,不管最终对其定性如何,政府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具有特权,相对主体即私营部门(投资者和放贷方等,在我国含央企/国企,下同)处于劣势地位,需要明确的合同救济规则和信用约束机制对政府特权进行规制,以保证公平。
下面分别从政府规制、准入监管和绩效监管三方面,梳理监管的内容、方式和主体,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政府提出相关建议,包括立法方面的建议。
政府规制
明确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从法理上看,PPP合同具有很强的“行政属性”(即使规定为民事合同也如此),政府部门在合同中具有特权(包括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和制裁权),因而私营部门在PPP合同中处于劣势地位,需要明确的合同救济规则对政府特权进行规制,以寻求法律上的平衡。
故而,政府在PPP合同中行使特权时,应履行充分说理义务,并在采取行动前,应通知私营部门;私营部门具有咨询权、抗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应将PPP合同规定为民事合同,如不能规定为民事合同,则要将PPP合同当做特殊的民事合同处理,明确适用行政合同特有的规则和救济方式。
建立政府信用约束机制
从实践角度看,PPP 项目的期限往往会超过数届政府任期,下一届政府官员由于政绩或其他要求,很可能改变当地发展战略,当违背合同能获得大于遵守合同的利益时,政府部门可能出现失信违约行为,因此需要建立政府投资信用约束机制,保持政策的持续性和透明性。
需要结合现有的财税制度改革,建立中长期预算机制,以保证政府按协议付费;通过信息公开,实现对地方政府/部门财政风险和履约能力的监管,以制约政府权力并督促政府履约。
其中,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应以法律形式(明确适用于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信用约束机制可通过政策法规加以要求。
准入监管
准入监管的内容
准入监管可以进一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立项监管,制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考察项目的必要性(可采用我国现有可行性研究制度),以及是否适用于PPP模式(目前我国缺少这个评估制度);二是对特许经营者选择的监管,通过竞争招标选择一家(或几家组成的联合体)最优秀的企业授予其特许经营权。其最核心的内容,是考察PPP模式及特许经营者能否实现物有所值。
准入监管的方法
各国实践中所采用的方法可分为两类:公共部门比较因子法(Public Sector Comparator, PSC)和竞争性投标方法。
1.公共部门比较因子法
英国、加拿大、德国、澳大利亚、日本、荷兰、南非等国家以及中国台湾、香港等地区都是基于PSC法来考察VfM。PSC法的基本原理是对用PPP模式和传统模式的全寿命期成本进行比较,如果一个PPP方案的成本(投标价)低于用传统模式的成本(当然要考虑风险转移的价值),就实现了物有所值(见图1)。
2.竞争性投标方法
我国和美国、罗马尼亚、奥地利、比利时、新加坡等国家,是采取竞争性投标法来实现物有所值的。以新加坡为例,PPP项目的采购流程分为七个阶段,包括邀请提交意向(招标)-投标者的资格预审-来自选定投标者的计划要求(投标意向书)-市场反馈期-中标者的发布-招标结束-合同授予/融资结束。其中实现物有所值最重要的时段是市场反馈期。投标者们分别与公共部门进行沟通和谈判,不断提出修改初始投标文件的要求和反馈,以提高项目的物有所值。公共部门这期间也需根据新的信息修改招标文件,并随时公开发布。最终,通过竞争性谈判决定中标者,中标者最终的投标文件和之后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也会包含谈判期间修改的部分内容。
3.两种方法的比较分析
PSC法计算复杂,重视定量化计算和分析,应用难度大,特别是在项目前期,因缺乏真实准确的数据,因而在投资、折现率、风险分担等方面的假设很重要;此外,仅仅比较PSC与投标价似乎过于单一。而竞争性投标方法相对更有弹性,但我国竞争性投标方法的主要缺点是:很多未真正做到公开透明,走形式(如官员干预/腐败,串标/围标),招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之间、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之间的关系复杂和微妙,学者不愿参与(怕受牵连),项目规模大、复杂、时间长,但评标时间短,难选到合适特许经营者等。
建议我国在定量和弹性之间寻找平衡,即在现有竞争性招标方法的基础上,做到:
政府转变管理理念,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加强与专业咨询机构的合作,为PPP项目的物有所值评价提供智力支持;
建立PPP数据库,构建PPP信息平台,为将来类似项目的评估提供基础资料,逐步实现国家或区域内PPP采购的标准化程度,并共享最佳实践经验,促进市场的竞争;
增加有关项目外部性评价的内容,全面考虑PPP项目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准入监管的主体
各国监管机构的主体是政府,包括多种形式:
单独设立监管机构的,如香港的财政司效率促进组;
在综合行政部门中设立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的,如英国,财政部负责所有PFI(PPP)项目政策的制定;与此同时,国家审计署(the National Audit Office)和公共事业管理委员会(the Public Accounts Committee)负责对重要的PFI政策方面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财政部下属合伙经营机关(Partnerships UK plc)为所有的公共管理部门提供PFI专业管理,尤其是招投标方面的知识,财政部下属公私合营机构合作署通过建议及指南对地方政府提供PPP项目支持,并帮助其制定标准化合同;
依托现有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分行业的法定机构同时行使监管和提供服务双重职能的混合模式,如新加坡;
也有让已单独设立的PPP Unit (世行/亚开行等建议发展中国家最好设立)同时行使部分(宏观的)监管职能。
以上国家或地区,都有单一的中央部门负责PPP项目的政策制定和准入监管。此外,政府还聘请、授权或与第三方合作,并让公众和媒体,以及放贷方等也参与监管,世行/亚开行等国际多边机构也会对其放贷或援助项目的招投标、财务状况和环境影响等进行监管。
一般而言,监管机构应具备如下特征:
独立性:可独立执行监管政策而不受利益相关方的干扰,特别是作为项目公司股东的政府的不必要干涉。
合法性:监管机构的设立、职权范围和基本政策都是通过法律法规确定的。
广泛性:监管机构的监管领域十分广泛,覆盖项目的各个方面。
专业性:独立监管机构成员一般由行业管理专家、技术专家、经济学家、法学家、用户代表等组成。
公正性: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等,确保监管机构的公正监管。
绩效监管
PPP项目应通过基于产出/结果的绩效要求(Output/Outcome-based PerformanceSpecification)促使特许经营者确保所提供的产品/服务的质量并提高效率,政府监管重点是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而不必干涉特许经营者通过何种具体方法满足绩效要求,以此发挥其能动性和创造性。
来源:地方财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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