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连开发区地税局的税务人员在对某制造类企业(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纳税辅导时发现,该公司的一名股东2015年2月从企业借款50万元至今未归还。
税务人员针对该事项向企业财务人员进行了政策说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 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经了解,该股东从企业的借款50万元并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并且在2015年年度终了并未归还,因此,该股东应按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50×20%)。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应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上述两个文件中,对于借款期限的界定并不统一:财税〔2003〕158号文件是以纳税年度终了为限;而国税发〔2005〕120号文件是以具体使用时间满一年为限。虽然两个文件所针对的纳税对象不同:前者为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的投资企业的股东,后者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但同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问题,建议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对该借款时限进行统一。
另外,在实际征管中该政策的执行存在如下问题:如果该案例中的股东在2015年12月31日前(即该借款纳税年度终了之前)将借款50万元归还,而于 2016年度1月1日再从企业将该笔50万元资金借出,那么该股东便无需缴纳1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而如果该案例中的股东因50万元的借款在2015年度终了未还,根据相关规定缴纳了1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但之后将该笔借款归还公司。根据现有政策,该笔已缴纳税款是无法申请退还的。那么,将会对纳税人造成相对的税负不公平。
因此,该政策在实际征管中仍存在着一定的征管漏洞和执法风险,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对该政策进一步明确。
2014年12月5日-6日,由《施工企业管理》杂志社联合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举办的“施工企业‘营改增’应对策略与实务操作研讨会”在浙江杭州顺利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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