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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折旧能否税前扣除?

发布日期:2015-12-01来源:纳税服务网编辑:刘梦怡

[摘要]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资产评估增值按照新价值计提折旧应做纳税调整。

  但是,财税主管部门对特定企业下发过文件的除外。

  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49号)第一条规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5060464.25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国有资本金。

  第二条规定,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6号)规定,对中外运集团实施集团资源整合中第一批改制企业资产评估增值30679.78万元的部分,在资产转让发生时,按照规定在集团总部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对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收购中外运集团第一批改制企业的资产,可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关于改组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增减值的计税问题。《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4号)规定,企业由于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债转股、合资等改组改制活动,其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如果企业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了费用,但在纳税申报时未进行纳税调整的,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全额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如果企业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了费用,但在纳税申报时进行了纳税调整的,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了费用,但在纳税申报时未进行纳税调整的,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全额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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