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存在甲供材料部分,这部分材料由业主签订合同,购买方为业主,发票的取得方也是业主,这就导致该部分材料项目上不能用来抵扣进项税,如果业主只同意采购合同由我方签订,发票由供应商提供给我方,但资金由业主支付,这种情况是否存在“三流一致”的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处理?该种方式在税务稽查中是否会被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或不能抵扣?增值税“三流一致”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什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2014]39号)公告要求,增值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根据以上规定,业主代项目部支付材料价款的情况下,可以满足国税[1995]192号公告的相关规定,但是不能满足国税[2014]39号公告中的第二项条件,即“纳税人向受票方收取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的要求,因此这种形式在税务稽查中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虚开发票,而项目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将无法抵扣。因此,实务中应当避免采取这种形式,因为对于该项业务性质的判定受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判断的影响。项目部也可以与业主协商谈判,自行支付该部分物资价款。
本文节选自李旭红、赵丽主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建筑业“营改增”操作实务解析》一书第四章内容。
2014年12月5日-6日,由《施工企业管理》杂志社联合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举办的“施工企业‘营改增’应对策略与实务操作研讨会”在浙江杭州顺利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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