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交换后的房屋与原房屋价值相等,可免征契税,如果交换后的房屋比原房屋价值高,则按差额缴纳契税。
具体依据是:
1.《契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契税计税依据,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2.《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对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2014年12月5日-6日,由《施工企业管理》杂志社联合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举办的“施工企业‘营改增’应对策略与实务操作研讨会”在浙江杭州顺利举行。
建设网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管理案例 | 会议活动 | 施工企业管理杂志 | 我要投稿
版权所有:北京华信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施工企业管理》杂志社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二区9号楼5M层西区 邮编:100070 电话:010-68520349 传真:010-68570772 E-mail:sgqygl@chinacem.com.cn
京公网安备 11010202007072号 京ICP备0909213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