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政府将民营经济和政府间以特许经营权授予为基础的合作模式风靡,Private Public Partnership(简写为“PPP”)已经被大众认知为解决政府地方债问题的主流模式,本年内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修改的宗旨之一就是要从争议解决的角度为PPP协议争议解决奠定法律制度基础,其中确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为行政协议即为法律修订中最为突出的表现。但是,目前的法律规定仍为实践操作留下了疑惑,根本争议点在于:既然PPP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则由其履行所产生的行政争议是否意味着应排除民事程序,即民事诉讼及仲裁是否不能适用于PPP争议,同时,如果在PPP协议中存在仲裁协议或者条款,是否因为违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从文字机构及字面意思来看,民间主体将PPP协议诉诸行政诉讼是对一种情景的假设,即一旦民间主体基于PPP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则是义务,没有条件可讲,必须无条件执行。但该条规定却无法得出行政协议纠纷排除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的意思,而大量民间主体基于固有的排斥行政诉讼的习惯,倾向于诉诸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与该司法解释规定似乎并不冲突。
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似乎又带有行政协议(当然包括PPP协议)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意味。而依据《仲裁法》第三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这一规定,更是不得甚解,原因在于,没有任何规定PPP协议只能由行政机关处理。
当下,PPP模式方兴未艾,由其派生的争议纠纷也纷至沓来,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法律会给出确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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